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59號
PCDM,114,審簡,5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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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
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
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7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56號  被   告 王國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 向李郁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出售預付卡1張 等語,致李郁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與王國平王國平取 得現金後,遂藉機逃離現場,李郁蕙始悉受騙。二、案經李郁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郁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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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