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40號
PCDM,114,審簡,54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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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針筒1支」之記載,應補充
為「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針筒1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示證據名稱,應刪除「被告駱世
昌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
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
可取,且其前有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經乙醇沖洗, 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卷第57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針筒1支 ,亦均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882公克) 2 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針筒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駱世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9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逮捕 ,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82 公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針筒,且扣案物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因其上 沾染之海洛因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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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