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發覺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自行向警員供承
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
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
頁)。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
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
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方式與地點
,雖與其之後於偵查中所述即起訴書所載者存有歧異,惟此
僅為施用毒品方式、地點之不同,不影響被告係於員警發覺
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又被告於
警詢所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與採尿時點已
逾26小時,惟尚與通常尿液能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期間相
距不遠,且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始終為認罪表示,自非為脫
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是被告既已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之
前,坦承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
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竟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
其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72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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