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20號
PCDM,114,審簡,52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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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莊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
),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莊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
理,反因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並已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蔡莊辛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莊辛於民國113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雙十人行廣場,拾獲潘禹丞遺失之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13、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1支(業經 領回),明知應返還失主或繳交警察機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潘禹丞開啟追蹤手機定位,發覺蔡莊辛拾獲,經訴警後,由 警察、潘禹丞、蔡莊辛一同在場,經蔡莊辛同意而由蔡莊辛 自行翻找其包包,潘禹丞目視察覺上開手機在蔡莊辛包包內 ,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蔡莊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禹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拿手機去派出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禹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侵占其遺失手機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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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