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14號
PCDM,114,審簡,51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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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1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2號  被   告 李維芸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芸與前男友黃竣詳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工地談論債務如何處 理,黃竣詳與女友謝幸榛一同到場。詎李維芸因不滿謝幸榛 發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幸榛推倒於地,謝幸榛 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幸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維芸警詢、偵查中供述 承認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後,告訴人倒地等事實。 2 告訴人謝幸榛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 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李維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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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