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09號
PCDM,114,審簡,509,202504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10張」更正為「1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以行
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大鵰參茸藥酒1罐、麻辣花生1包、酒精擦濕巾1 包,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7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3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 隆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即柯 淳文所管領之大鵰參茸藥酒1罐、麻辣花生1包、酒精擦濕巾 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48元,已發還)。而該店店員唐 國治待被告未結帳走出店外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國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0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唐國治,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