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06號
PCDM,114,審簡,50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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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受僱於游曙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瓦斯行,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
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6日,將所收取應繳回游曙宇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5元予以侵占入己;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5
1分許,在上開瓦斯行,徒手竊取游曙放置在抽屜之IPHONE
X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楊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曙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
值非難,然其侵占之金額僅1,785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另竊取告訴
人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1,785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X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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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