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01號
PCDM,114,審簡,50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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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邱立信」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丘立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武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被害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7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8號  被   告 蔡武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見邱立 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宮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武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立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有遭竊如犯罪事實所示腳踏車1輛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武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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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