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
、4689、5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6「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3年1
0月22日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0月22日20時6
分至1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於113年11月10日1
4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搬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因犯多件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竊得之手推車1台(價值2,000元)、維大力飲料2箱(
價值500元)、保力達飲料1箱(價值800元)、漫畫書1箱(
價值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平板
推車1台(價值2,000元)、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2萬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水冷式冷氣機1台(價
值8,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竊得之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1,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塑鋼推車1台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公司員工范心涵領回一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
偵字第4689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園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園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園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維大力飲料貳箱、保力達飲料、漫畫書各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園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推車、冷氣室外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園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冷式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園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4689號
第5742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8月18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塑鋼推車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用以裝載其在不詳處所竊取 之冷氣室外機2台。嗣張園青將該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二)於113年9月12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海水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 台(價值18,000元),得手後以拖車運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
(三)於113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1樓 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俊德所有放置在停車 格內之手推車1個(價值2,000元)、維大力飲料2箱(價值500 元)、保力達飲料1箱(價值800元)、漫畫書1箱(價值共1,000 元)。
(四)於113年11月1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62巷7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昶超所有置於該處之平板 推車1個(價值2,000元)、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2萬元)。(五)於113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 12弄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政宏所有置於該處之 水冷式冷氣機1台(價值8,000元)。
(六)於113年11月12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 2弄內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春富所有置於 該處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1,000元)。二、案經郭海水、鍾政宏、鍾春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46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園青坦承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信實公司員工范心涵於警詢之證述、信實公司購買塑鋼推車之統一發票、信實公司領用/請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洪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後,將竊取之物品棄置在證人洪楚原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園青坦承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46張 全部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7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園青坦承於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冠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政宏、鍾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6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海水、鍾 政宏、鍾春富及被害人葉俊德、王昶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信實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