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4號
PCDM,114,審簡,48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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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41
、60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給水閘閥壹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孟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榆庭
)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銅製給水閘閥1袋 (價值新臺幣4萬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潤新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15 PRO手 機1支,已由告訴人黃榆庭自行尋獲取回一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57641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上 開加重竊盜、竊盜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2月之科刑範 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2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福慧路與新知十路轉角處之明水新創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 潤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新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 之銅製給水閘閥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後旋騎乘其向不知情李姿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持之前往某回收場變賣。嗣經該建案工 地助理楊孟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 0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榆 庭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256G,價值約4萬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黃 榆庭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潤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榆庭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潤新公司所有、放置在明水新創建案工地內之銅製給水閘閥1袋,遭人翻牆後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上開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李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之 銅製給水閘閥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黃榆庭自行尋回,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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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