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2號
PCDM,114,審簡,48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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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7
9、6280、6281、6282、6283、6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6「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新臺幣」
欄「零錢箱2盒(價值約660元)」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箱
2盒(內有零錢約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證據」欄
「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佘浚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依柔)各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
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 偵字第48275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箱2盒(內有零 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 得之背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現金200元);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500元、龍銀12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4,5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6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8,200元,已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沈素真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9152號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黃素娟之健保卡 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該健保卡 僅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就醫之用,倘經被害人黃素娟申請補 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27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 28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貳盒、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龍銀拾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9號                        第6280號                        第6281號                        第6282號                        第6283號                        第6284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已否發還 備註 1 胡哲瑋 (受委任提告) 113年7月14日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秦記便當店 徒手竊取店長秦彥全所放置店內櫃檯上之公益零錢箱2盒(價值約66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胡哲瑋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2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42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79號) 2 黃素娟(不提告) 113年4月3日6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好旺手工饅頭店 徒手竊取黃素娟所有放置在店內保麗龍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200元,價值共計7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黃素娟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1號) 3 佘浚緯(提告) 113年6月23日12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玉敕普天宮 徒手竊取佘浚緯所管領放置於虎爺神像前聚寶盆內之現金2,500元及龍銀12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證人佘浚緯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0號) 4 沈素真(不提告) 113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如意檳榔攤 徒手竊取沈素真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沈素真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6張、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有 113年度偵字第491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5 王淑容(委任王依柔提告) 113年8月23日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帥帥檳榔攤 趁店員王依柔不備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證人王依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5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2號) 6 任婧馨 (提告) 113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店面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任婧馨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54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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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