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2號
PCDM,114,審簡,47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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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LIN KPJ-SH07G保溫瓶、橫綱316保溫活力杯
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謝
秀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KOLIN KPJ-SH07G保溫瓶、橫綱316保溫活力 杯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2號  被   告 黃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泰興百 貨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謝秀惠管領之KOLIN KPJ-SH07 G保溫瓶、橫綱316保溫活力杯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039 元,下合稱本案保溫瓶),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謝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本案保溫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保溫瓶,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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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