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昌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不穩,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黃千修告訴被告蔡世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世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千修已於民國114年 3月25日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起 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9號 被 告 蔡世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昌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內,因房租問題與彭双煌發生糾紛,彭双煌遂報請 警方到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 黃千修獲報到場時,蔡世昌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黃千修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擠黃千修並毆打其面部,致黃千修受有下巴挫 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千修執行職務。二、案經黃千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著警用制服到場執行職務,被告知悉其為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並毆打其下巴,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彭双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係獲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處理糾紛之公務員等事實。 2、告訴人在上揭時、地指責備告毆打其一拳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面部附近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右側小指,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觀諸 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未攝得被告拉扯告訴人右手小指之畫 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傷勢係其在壓制被告過程中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 否係經被告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積極動作拉扯所 為,尚屬有疑,且無法排除係告訴人為逮捕被告而在壓制過 程中碰撞所致,此部分難逕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令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