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萬元」更正
為「1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稚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泰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充電線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1號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飆速網霸店內,見林泰淼離開座位至店外抽菸而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林泰淼所有,放置於該座位椅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 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裝於紅包袋內】,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之事實,然辯稱:該側背包確有1個紅包袋,然該紅包袋內並無8,000元之現金等語 2 告訴人林泰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離開座位而有機可乘,而竊取其側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行動電源2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竊得側背包1個、
充電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