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阿雲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4時6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阿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其為
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明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沒有要對
嫌犯提告(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
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時,被害人之子代其陳稱被害人有說她
不想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後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以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刮刮樂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5號 被 告 徐阿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阿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曾粹 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彩券行,在櫃台兌換刮刮樂之際,徒手竊取黃曾粹瓔 所放置於桌面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刮刮樂1張(序號0000 00-000),得手後將該刮刮樂刮開,發現未中獎後隨即丟棄 。嗣經黃曾粹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曾粹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阿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刮刮樂,惟辯稱:對方放了很多刮刮樂在桌面上引誘人家,那是幻知幻覺導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曾粹瓔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彩券行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竊取之刮刮樂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刮刮樂,已刮開且未中獎,並經丟棄,已無法歸還告訴 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