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18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陳宏青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僅因與女友吵架導致情緒失控,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
適處理或宣洩情緒,竟恣意在人來人往之案發現場實行本件
毀損犯行,不僅對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
物造成損害,更對良善之社會風氣形成惡劣影響,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2號 被 告 陳宏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青因與女友吵架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手持三角錐、安全帽、禁止停車告 示牌及交通錐連桿等物,接續砸毀裝設在銀行內之自動櫃員 機及補摺機,致機台外殼破損及補摺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光復分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1萬4,600元)。 嗣經民眾報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宏青,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裕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玉山銀行光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補摺機遭人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組長張家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接獲異常通報,趕到現場時,被告在場並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毀損機台之行為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報價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