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72
號、第58303號、第588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677
號、114年度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詠慶」更正為「楊永慶 」。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2萬元」以下補充「,已 發還吳品賢」。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銅製爐」更正為「 銅製香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6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毒品 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 同,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 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挖土機配件 1組、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紅色延長線1捆 ,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賢、韓榮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TC汽車油壓千斤頂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茶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壹枝、工業用打氣槍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72號 被 告 楊永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其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3年9月18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見陳嘉政所有之JTC汽車油壓千斤頂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腳踏 板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嗣陳嘉政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㈡於113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時,見龐承林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500 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物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嗣
龐承林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9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吳品賢所有 之挖土機配件1組(價值2萬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運至本 案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並出售與 回收商得款約300元。嗣吳品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嘉政、吳品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5497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嘉政所有之JTC汽車油壓千斤頂1個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嘉政所有之JTC汽車油壓千斤頂1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沙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父親楊沙山所有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58303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龐承林所有之延長線1條之客觀事實。 2 被害人龐承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龐承林所有之延長線1條,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楊沙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5887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品賢所有之挖土機配件1組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吳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品賢所有之挖土機配件1組,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鄭詩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竊取之挖土機配件1組,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約30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振源回收場,查扣告訴人吳品賢失竊之挖土機配件1組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挖土機配件1組,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品賢,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所分別竊得之JTC汽車油壓千斤頂1個、延長線1條,均為 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政及 被害人龐承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7號
被 告 楊永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972、58303、58872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其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3年11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中和九玄宮」前時,見葉承祐所管領之銅製 爐2個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 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㈡又於翌(7)日7時22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同上址處時,見葉承祐所管領之銅製香爐、 銅製茶座各1個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腳踏板上 ,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嗣葉承祐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承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案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72 、58303、5887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審 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楊永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972、58303、58872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於113年11月6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時,見韓榮義所有之電動槌1支、紅色延長線1捆及 工業用打氣槍2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延 長線已發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二、案經韓榮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韓榮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1.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神智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紅色延長線1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72 、58303、5887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順股以1 13年度審易字第49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與該案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