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25號」以下補充「、111年度毒偵字第
412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
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遇
警盤查,莊宇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
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7枝供
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
㈣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莊宇軒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莊宇軒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莊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2巷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7枝
,並向員警自承於112年11月8日0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海洛因
之時間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
理法則,尚無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
告始終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
罰之意圖,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7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莊宇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2巷口查獲,並扣得針筒7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宇軒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7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7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針筒7支,經鑑驗 未檢出毒品反應,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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