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5
號、第29684號、第33803號、第34592號、第41480號、第4148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06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㈡、㈢
、㈦各首行所載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時38分許」
、「113年3月3日12時57分許」、「113年6月12日9時5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數次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
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而素
行不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需擔負家計支出1至2萬元之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 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㈧分別所示財物,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已花用或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則此部分自依各該財物之原價值認定為其 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㈡至㈧所載之其餘身分證、健保卡、 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印鑑、存 摺、鑰匙等物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回告訴 人,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或重新打造使用,前 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物品均已丟棄而滅 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黃羽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85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 黃景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景瑞放置在該車內 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1月12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趁吳美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 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吳美華放置在該 車內之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98,555元、身分證、健保卡、 行照各1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3月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 巷41弄板橋環河公園之管理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美潔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IPhone 13手機 1支、錢包1個、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1,000元,價值 共計約3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3月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介壽 公園涼亭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慶桐放置在該處 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金融卡 數張、三星Galaxy Tab A7平板電腦1台,價值共計約2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4月6日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常旺海 鮮熱炒店前,趁白修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白修 銓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皮夾1個、鑰匙 3串、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AirPods3藍芽耳機1組、 現金5萬元(價值共計約8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㈥於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口 前,趁黃紹恩將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紹恩放置在該車內之 行動電源1個、書籍1本、黑色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價值共約 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㈦於113年6月12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趁洪世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 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洪世旭放置在該 車內之藍色斜背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件、印鑑、提款卡3張 、存摺2本、現金8,000元,價值共約8,4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離去。
㈧於113年6月27日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趙 偉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趙偉庭放置在該車內之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金融卡2張、駕照2張、機車 行照1張、鑰匙1把,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二、案經黃景瑞、吳美華、陳美潔、洪世旭、趙偉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慶桐、白修銓、黃紹恩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景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慶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白修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世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趙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手機定位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半身照片、被告到案時照片、遭竊手機之手機盒照片共14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財物放置處示意圖共8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財物放置處示意圖共7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位置示意圖及被告全身照片共11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