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60號
PCDM,114,審簡,36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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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陳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0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審易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鳯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8時42分許」應更正為「18時4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
充:「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吊籃、花盆等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僅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年歲已逾80歲,自得依刑法第
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物品價值非鉅,與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回家確認後皆已不見了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則此部分自依原吊籃1盆(含磚紅色陶盆) 、蘭花1盆(含白色陶盆)之原價值合計新臺幣800元為其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0號  被   告 尹陳麗鳯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陳麗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9日22時21分,在板橋昌弘復健診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門口,徒手竊取劉少冰所有之婚禮吊籃1 盆(含磚紅色陶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 去;另於同年8月11日8時42分許,在前開地址,徒手竊取劉 少冰所有之蘭花1盆(含白色陶盆、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劉少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陳麗鳯於警詢供述 證明被告經傳喚未到,警詢時客觀上承認竊取上開贓物,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是無意中拿取,看起來可愛可愛就拿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的2盆花盆遭竊取之事實。 3 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花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已 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花盆2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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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