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 告 臺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勝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立廣告委刊單,約定刊登廣告於 GTR雜誌,刊登期號為九十三年九月號、十月 號、十一月號,詎被告所開立之第一期九月號廣告款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屆期遭退票,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承諾開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之本票六張,以給付逾期之廣告款,依切結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逾期未給付之廣告款為六萬元,係刊登期數三期之廣告款總金額,九十三年 十月號及十一月號先後於九月十四日、十月十二日出刊,被告均未開立支票,故 累計廣告費用為六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廣告費用,屆期亦未履行切結書 第二條第二項之匯款義務而違反該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據此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保證還款切 結書、本票及勝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 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廣告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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