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志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3月19日114年度簡字
第284號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49223、4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
正本業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
,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
,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算20日,且依上揭說明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期間於114年4月17日(
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具
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114年4月23日09時收狀登記章戳存卷可憑,其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