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宏佳
現儲值憑證收據」(見偵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他人無故收購手機門號,有極高
概率是要將手機門號用於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其仍將手
機門號賣給不詳之人,致遭告訴人難以追回被騙的金錢,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贓物、毀棄損壞案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就只是為了賣門號賺錢)、手段,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損失,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
被告已經35歲,並非涉世未深的年輕人或學生,顯然是知情
的,他們騙走我的辛苦錢,請法院要重判,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被告販賣手機門號獲得報酬200元,該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 被 告 羅博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博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 佳客服001」向李紫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紫綺陷於錯 誤後,再於112年8月14日17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予李紫綺相約面交款項,李紫綺即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將5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李紫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紫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博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且以2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因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嗣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因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8月14日17時49分、18時21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所申辦,且被告於同日共申辦4支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