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翔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同案被告鄭勝其(另為不受理判決)所涉竊盜罪部分,
因告訴人鄭勝忠與鄭勝其乃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773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5頁至第70頁),其等既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
對鄭勝其之竊盜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則鄭勝其對
告訴人所犯之竊盜罪,因有特定之親屬關係,乃相對告訴乃
論之罪。陳義翔與告訴人則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
關係,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鄭勝其撤回告訴之效
力,並不及於被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
勝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鄭勝其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
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先後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
品,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同一,且係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與鄭勝其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
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尚非本案之主使者,亦未
取得不法利益,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承包冷氣安裝,月薪新臺
幣約6至7萬元間,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權衡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義翔與共同被告鄭勝其所竊取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已變賣予證人溫亦瑄、忻鼎強,此 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由共同被告鄭勝其取得,此 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勝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亦瑄、 忻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 、第102頁),被告陳義翔無處分權限,尚無不法所得,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5號 被 告 鄭勝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其、陳義翔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勝其先聯絡陳義翔,告知要販賣其哥哥鄭勝忠所有、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倉庫之冷暖氣機,陳義翔 在未確認鄭勝其已取得鄭勝忠同意前,基於不確定故意,即 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30分前某日,聯絡溫亦瑄(涉犯竊盜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購買、載運。溫亦瑄遂於
113年5月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前往上址倉庫,由鄭勝其持遙控器開啟倉庫之鐵捲門後,鄭 勝其、陳義翔徒手竊取鄭勝忠所有之日立變頻冷暖氣機室內 、外機各2台(規格:RAC-40NP、RAS-40NJP、RAC-40HP、RA S-40HQP,每組價值【新臺幣】分別為4萬600元、3萬7,400 元),得手後竊得之上揭冷暖汽機搬運上前揭小貨車,由溫 亦瑄載走,溫亦瑄則交付4萬元現金予鄭勝其。 ㈡於113年5月3日1時26分許前某日,先由陳義翔聯絡忻鼎強(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販賣冷暖氣機,後 再由鄭勝其於113年5月2日某時以電話通知忻鼎強於113年5 月3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 址倉庫,由鄭勝其持遙控器開啟倉庫之鐵捲門後,鄭勝其徒 手竊取鄭勝忠所有之日立變頻冷暖氣機室內、外機各4台( 規格RAC-28HP、RAS-28HQP各2台,每組價值2萬8,200元,共 5萬6,400元、RAC-36HP、RAS-36HQP各1台,價值3萬4,900元 、RAC-40YP、RAS-YSP各1台,價值3萬3,000元)、萬士益變 頻冷暖氣機室內機、外各1台(規格:RA-36SH32、MAS-36SH 32,價值1萬8,600元)、萬士益變頻冷暖氣機室內機1台( 規格:RA-50SH32,價值1萬640元),得手後竊得之上揭冷 暖汽機搬運上前揭小貨車,由忻鼎強載走,忻鼎強則交付4 萬8,000元現金予鄭勝其。
二、案經鄭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義翔明知上址倉庫之冷暖氣機為告訴人鄭勝忠所有,被告鄭勝其無權處分,仍幫忙出售之事實。 2 被告陳義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亦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忻鼎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其、陳義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嫌,然查無3人以上共犯情形,應予更正)。被告陳義翔係 利用不知情之溫亦瑄、忻鼎強為上揭竊盜犯嫌,應論以刑法 之間接正犯。被告鄭勝其、陳義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相近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至被告2人上開竊盜得之 冷暖氣機及變得之財物8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