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所載「王忠義
」均更正為「王忠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韋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
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
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
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5號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李文仁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圖樣為藍色 角落生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其向友人王忠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文仁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筠臻、洪小萍、王忠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登記在林筠臻名下,然該車輛原所有權人為林筠臻之母親洪小萍,而洪小萍於112年初已將該車輛出售與王忠義,王忠義復於113年4月初將該車輛出借給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車及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