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30號
PCDM,114,審易,53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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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甫因政治傾向及意見與臺北市議員
即告訴人游淑慧相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住處,使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喜樂」帳號登入Face
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在游淑慧臉書網站粉絲專
頁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垃圾議員~~下次就查你~~垃圾
」、「跟你這種沒良心的市議員~~笑死,書都念哪裡去了~
垃圾議員~老雞掰~~」等語,足生貶損於游淑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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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