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64號
PCDM,114,審易,46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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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6
、61943、6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劉柯明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
處下車送貨,即以徒手竊取劉柯明所有置於貨車副駕駛座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得逞。㈡於同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對面,見劉育豪將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
送貨,即以徒手竊取劉育豪所有置於貨車副駕駛座之側背包
1個(內有皮夾2個、鑰匙3串、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劉育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0元)得逞。㈢
於同年9月1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王展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購物,
即以徒手竊取王展所有置於貨車內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價值8,000元)得逞。嗣劉柯明、劉育豪王展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展劉育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柯明、劉育豪王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7張、被告到案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6249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事實欄一、㈡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94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
13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
照片1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6號偵查
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患有強
迫症之身心狀況、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罹癌胞兄、經濟狀
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
竊盜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
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事
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
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告訴人劉育豪所有之皮夾2個、鑰
匙3串、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
金融卡各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育豪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
第61943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劉育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
該金融卡純屬個人帳戶使用,若經告訴人劉育豪申請補發,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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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