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叁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
運香水瓶不慎掉落地面碎裂,導致香水灑落一地,卻未即時
清理香水淤積,或擺放提醒地面濕滑之警語告示,致使告訴
人行經此地時不慎滑倒受傷,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違背注意
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周叁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叁文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湯城 園區後,將貨物卸下利用板車送貨,行經湯城園區中庭時, 板車上之香水瓶不慎掉落地面碎裂,導致香水灑落一地,周 叁文本應注意即時清理香水,或擺放提醒地面濕滑之警語告 示,以免他人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收拾香水瓶碎片後即逕行離去。適 吳秀玲徒步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秀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叁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板車送貨時,板車上之香水瓶不慎掉落地面碎裂,香水灑落一地,被告僅收拾香水瓶碎片後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秀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湯城園區中庭不慎滑倒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事後向湯城園區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送貨過程中物品掉落導致地面濕滑之事實。 3 湯城園區管委會提供之監視器隨身碟1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板車送貨途中,香水瓶不慎掉落地面碎裂,香水灑落一地,被告僅收拾香水瓶碎片後即逕行離去,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滑倒受傷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