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46號
PCDM,114,審易,44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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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5
5號、第6856號、第6857號、第6858號、第6859號、114年度偵字
第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3時2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志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前,見王國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之前後車
牌共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志龍駕駛之車輛上
後,搭乘該車離去。
二、於113年1月16日11時30分至113年1月17日2時33分之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許銘勇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綠色電動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電動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4
7分許,騎乘該電動車至新北市○○區○○○道000號停放後,於
同日4時13分許,在該處搭乘陳志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1月2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21巷
8弄內停車場中倉庫前,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該倉庫門上密碼鎖,再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郭彥輝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骨灰罈16個(總計價值24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4月18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房屋前,見孫歡萱所有、停放在該房屋1樓內樓梯間之電動
腳踏車1臺(價值1萬3,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經由未關閉之該屋
1樓大門進入該屋樓梯間,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五、於113年4月6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前,見王立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ualtron City電動滑板
車1臺(價值7萬4,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滑板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滑板車離去。
六、於113年6月8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騎樓處,見楊謙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臺(價
值5,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健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陳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 相關偵查案號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欄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共2面 ⒈供述證據:  王國權於警詢時之指述、陳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8張 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綠色電動車1臺 ⒈供述證據:  許銘勇於警詢時之指述、陳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11張 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骨灰罈16個 ⒈供述證據:  郭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19815號 廖健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四 電動腳踏車1臺 ⒈供述證據:  孫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12張 113年度偵字第33135號 廖健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五 Dualtron City電動滑板車1臺 ⒈供述證據:  王立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白色腳踏車1臺 ⒈供述證據:  楊謙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4張 114年度偵字第517號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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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