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5號
被 告 呂曉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彤與曾月金素不相識,竟於113年6月12日4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徒手拉扯曾月金外套,並抓
住曾月金右手腕,致曾月金跌坐地面,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
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月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曉彤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月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
紀要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1紙、員警現場蒐證影像光碟2張暨截圖2張、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