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朋與告訴人許嘉福素不相識,緣被
告之妹婿陳百川與告訴人為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
許,雙方受陳百川邀約均至新北市○○區○○路0號7樓6號包廂
內喝酒唱歌,詎被告酒後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碎片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上頷骨骨折、左側下鼻甲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