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志勇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附近路邊,拾獲林佳美遺失之職業公會悠遊卡(卡號
50******67,完整卡號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16)日11時16分、18時17分許
,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
仁愛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悠
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新臺幣(下同)290元、25元(共計315
元)。嗣林佳美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悠遊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見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
入己並持以消費,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窗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消費使用之上開悠遊卡內餘額3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物品發還領 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悠遊卡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18時17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 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店內消費290元、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商店內消費25元,而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15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悠遊卡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有於上述時 、地使用拾得之告訴人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惟刑法第33 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 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 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 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 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 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 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 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 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 憑。查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職業公會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 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 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 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
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為週知之事實。是 被告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上揭悠遊卡至商店刷卡消費,依照 商店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 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 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 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 斷,另告訴人之悠遊卡為職業公會悠遊卡,且未經自動加值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悠遊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 可參(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3頁),被告僅係單純花用告 訴人原儲值之金額,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故被告所 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 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 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 式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