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書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8號 被 告 郭書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妤與陳愉婕因友人喬駿和死亡乙事而生嫌隙,緣民國11 3年3月29日12時許,雙方於「喬駿和」告別式結束後,由游 韻潔(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號碼BKX- 8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郭書妤、陳愉婕,潘均豪 (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輛號碼AUN- 09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IAN YUE(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先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空地( 下稱本案空地)。至本案空地後,郭書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潘均豪、TIAN YUE與陳愉婕談話之際,自A車上拿取球 棒,分別於同日13時許、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持球棒 分別擊打陳愉婕之背部及頭頸部,致陳愉婕受有頭部、頸部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愉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擊打告訴人陳愉婕背部、頭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愉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球棒擊背部、頭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書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球棒擊背部、頭頸部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就持球棒擊打告訴人陳愉婕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