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19時至20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之陸光社區附近,由綽號「小明
」之「韓秋明」男子,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2段與桂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8230公克、驗餘淨重0.821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云云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攝,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稱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
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
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生疑義;如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
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96、1216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上開111年3月25日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遭查獲之事實(臺北地檢111毒偵987號卷第1
5、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毒偵
卷第41、43、123頁)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在111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同時」查扣其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青年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以新臺幣32,0
00元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大麻1包、吸食
器1組、磅秤1個,經員警於111年3月26日2時20分採集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8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同上毒偵卷第135、137頁)。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①於1
12年2月19日0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於112年2月2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
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50
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71、1952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3日入所執行,113年4月15日執
行完畢出所。又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因係於上開①、②案件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故上開①、②案件及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一併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267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觀察、勒戒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諸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取得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大麻1包等物而加
以持有,惟係於111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遭員警「同時」查
獲(見同上毒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則應認被告係以一個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應
論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業經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於上開
①、②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上述。是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含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然及於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換言之,被告既係屬同時地之持
有,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簽
分案件,進而對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