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2號
PCDM,114,審易,34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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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等,起
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公然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4號
  被   告 高兆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兆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48分許,在陳佩欣位於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住所,因手機使用問題與陳佩欣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摔砸陳佩欣借予其
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使陳佩欣所有之iPhone X手機破
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佩欣,接續與陳佩欣在上址住
所室內梯間持續拉扯至翌(15)日0時53分許,致陳佩欣
有雙側性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大腿前
外側瘀血及挫傷、臉部右下顎瘀血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兆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手機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先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接續與告訴人拉扯至翌(15)日凌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先摔砸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接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㈠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 ㈡宏祐診所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暨照片資訊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性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大腿前外側瘀血及挫傷、臉部右下顎瘀血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摔砸告訴人之手機,接續與告訴人發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摔砸告訴人之手機及與告訴人拉扯
等行行為,均係基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單一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摔砸告訴人手機至
告訴人所有之AmTRAN LED液晶電視,致該電視螢幕破損,亦
涉有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
犯為限,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
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過失毀
損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
,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摔砸告訴人手機至電視螢幕時,並未目視電視擺放處,有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難認被告為蓄意將手機
摔砸至電視螢幕,而對該電視螢幕有毀損之犯意,自無從將
被告就此部分論以毀損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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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