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68號
PCDM,114,審易,26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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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111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出所」應更正為「111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第6行「土城區」應更正為「板橋區」;第8行「
再以將」更正為「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青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2828公克)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 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2至4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鑑驗編號:AB097-01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鑑驗編號:AB097-02 3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鑑驗編號:AB097-03 4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鑑驗編號:AB096-02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陳宏青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3時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並於 同行友人王志強身上扣得陳宏青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96、AB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等物,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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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