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1號
PCDM,114,審易,22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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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官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
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02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前曾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5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 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A女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3時50分許,在A 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樓下



等候A女,並不顧A女意願,要求A女與其一同離去;嗣甲○○ 於同(28)日14時55分許,搭載A女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橫移 門堤外道路後,仍無視A女欲離去,與A女拉扯、尾隨A女, 並不斷要求A女與之談論感情問題,俟A女至警局報警,甲○○ 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A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在本案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A女,且告訴人無欲與之一同離去,惟其仍搭載告訴人至河堤,並在河堤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欲與被告一同離去,惟被告仍不斷要求,嗣雙方至河堤後,被告有與之拉扯,並尾隨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在本案住處樓下等候告訴人,並搭載告訴人至河堤後,與告訴人拉扯、尾隨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在相近時間內,先後在本案住處要求告 訴人一同離去,並在河堤與告訴人拉扯、尾隨等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均係為達要求告訴人與之談判之目的,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惟查:
(一)就恐嚇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 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 之言行,告訴人亦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被告說我不跟 他談清楚的話,我就跟你耗時間,你要報警就報,我不會 怕。」等語,可知被告於斯時雖有不斷要求告訴人與之談 話,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為明確之惡害通知,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二)就私行拘禁部分:觀諸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被 告有於本案住處附近、河堤不斷跟隨告訴人,惟除在河堤 邊雙方有拉扯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何強暴行為,或以 強制力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情形,此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訛,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查,本案案發時、地為 下午時段之公共場所,本案住處、河堤於案發時亦有其餘 人、車經過,告訴人甚可步行至派出所報警,是被告所為 雖致告訴人心生壓力,惟其行為是否已將告訴人完全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抑或告訴人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否已完 全遭被告壓制,均有疑義。
(三)就實施跟蹤騷擾部分:查被告平時都會在本案住處樓下搭 載告訴人上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陳,且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6日間之下午、夜間時段,均會 搭載告訴人上下班乙節,亦有上開期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於案發時地在本案住處 等候告訴人,惟不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搭載告訴人上班, 而無守候或盯梢之意,則被告究否有反覆或持續對告訴人 實施跟蹤騷擾之行為,已非無疑。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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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