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07
、54716、55176、55659、55682、55962、57659、57662、58595
、58620、58726、59328、59575、59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
11、13至1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亞東醫院7B護理站,徒手竊取護理人員陳妍希管領之公務用
Motorola Moto G31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逞。嗣陳妍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
遭病患鄭國順竊取,鄭國順即將行動電話返還陳妍希,並自
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官
有壕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即以徒
手竊取官有壕所有置於車內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
元)、現金1萬2,000元得逞。嗣官有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曾聖閔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即
以徒手竊取曾聖閔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VIVO行動電話1支(
價值2,000元)得逞。嗣曾聖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31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見李志強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
,即以徒手竊取李志強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
支(價值3萬7,000元)得逞。嗣李志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9月5日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耐徒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前
,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徒手竊取倪
嘉鴻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萬7,000元得逞,旋遭車主倪嘉鴻
及該保養中心員工林煜浩發現,追上鄭國順並取回上開現金
,倪嘉鴻始未報警處理。嗣因警方偵辦下述㈥案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113年9月5日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仁醫院前,見李瑞齊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該處下車接送病患,即以徒手
竊取李瑞齊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5,
500元)。嗣李瑞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9月1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元慶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該處,即以徒手
竊取李元慶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OPPO行動電話1支得逞。嗣
李元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㈧於113年9月12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見王森皓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
,即以徒手竊取王森皓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逞。嗣王森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㈨於113年9月14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李佑鑫將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即以徒手竊取李佑鑫所有
置於貨車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提款
卡2張、價值8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現金2,500元)得逞。
嗣李佑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㈩於113年9月15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萊
爾富便利商店板龍店內,竊取店員雷雅安所有置於收銀台之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8,000元)得逞。嗣雷雅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
年月18日3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借詢鄭國
順,並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雷雅安
),而查悉上情。
於113年9月15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i網棧」網咖店內,趁劉柏志在座位區睡覺之際,竊取
劉柏志所有之Realme RMX3612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
得逞。嗣劉柏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9月26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豆漿
店內,竊取店員高慧庭所有置於收銀臺之IPhone 13 Pro Ma
x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3,000元)得逞。嗣高慧庭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7)日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查獲鄭國順,並扣
得上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高慧庭),
而查悉上情。
於113年9月29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
1育軒門市內,竊取王稜惟所有置於用餐區之包包1個(內有
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合計價值1萬元)得逞
。嗣王稜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9月30日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
更正)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倉後街口,見葉美菊
將車輛停在該處下車送貨,即以徒手竊取葉美菊所有置於車
內之OPPO R15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得逞。嗣葉
美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於113年10月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劉雋湘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下車送貨,即以
徒手竊取劉雋湘所有置於車內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4,0
00元)。嗣劉雋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官有壕、李元慶、李佑鑫、雷雅安、高慧庭、
劉雋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志強、劉柏志、
王稜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瑞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希、官有壕、李志強
、李瑞齊、李元慶、李佑鑫、雷雅安、劉柏志、高慧庭、王
稜惟、劉雋湘;被害人曾聖閔、王森皓、葉美菊;證人林煜
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5766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9577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5859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被告查獲時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1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查獲時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
告1份(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5659號偵
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事
實欄一、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6號偵查卷第19頁至
第20頁);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
字第5596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
470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1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5張(事實欄一、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9575號
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至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事實欄一、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55682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竊取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2張、被告查獲時照片1張(事實欄一、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5872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
1頁、第3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9328號偵
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5862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至
第3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事實欄一、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5765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7662號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患有強迫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保
全工作、需扶養罹癌胞兄、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7662號偵查卷第23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
)、現金1萬2,000元;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VIVO行動電話
1支(價值2,000元);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IPHONE15行
動電話1支(價值3萬7,000元);事實欄一、㈥犯行竊得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5,500元);事實欄一、㈦犯行竊
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一、㈧犯行竊得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
之側背包、皮夾各1個、價值8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現金2,
500元;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Realme RMX3612行動電話1
支(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
行動電話1支(合計價值1萬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OPPO R15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5,000元);事實欄一、
犯行所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4,000元),分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Motorola Moto G31行動電話1支
,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陳妍希;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
之現金1萬7,000元,已由被害人倪嘉鴻自行取回;事實欄一
、㈩、犯行竊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
行動電話各1支,則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雷雅安、高慧庭
等節,業據被告、證人林煜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7662號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
55659號偵查卷第17頁、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59575號偵
查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8726號偵查卷第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㈨犯行竊得告訴人李佑鑫之身分證1張、提款
卡2張;事實欄一、犯行竊得告訴人王稜惟之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
屬個人身分證明、就醫及提款之用,倘告訴人李佑鑫、王稜
惟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
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皮夾各壹個、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統一超商禮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0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 RMX36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0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