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1
號、第4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明、王福清(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2分許,
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福清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附近停車後,於同日0時30分許
,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
竊取由工地主任謝東翰所管領之延長線4條與工作鞋1雙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謝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福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至5、8至9、41至43頁),並有113
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王福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共犯王福清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可參;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王福清共犯上開犯行而竊得之延長線4條與工作鞋1雙,均 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上開物 品都被王福清拿走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共犯王福清於偵查時供稱:延長線 我賣掉了,鞋子我穿一穿壞掉就丟掉了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45341號卷第43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