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書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物,案發時已自行放回原處,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9號 被 告 張書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諭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輔大金財神」社區頂樓洗衣、烘衣空間,見鄭芳瑛將 女用衣物丟入烘衣機後,乘坐電梯下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於該處徘徊,並乘無人之際, 徒手開啟鄭芳瑛使用之烘衣機機門,並徒手竊取內褲一件( 放置於洗衣袋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背袋,並繼續於頂樓徘徊,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始 將洗衣袋(含內褲)放回烘衣機機台,嗣經鄭芳瑛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芳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翻動告訴人鄭芳瑛所使用之烘衣機,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依監視器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內褲,放入自己隨身背袋,6分鐘後始將內褲放回告 訴人使用之機台,被告將告訴人衣物放置於自己隨身背袋之 行為,已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之竊盜行為屬於 既遂,甚為明確,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 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當檢察官告以監視器影像要旨,仍飾詞狡辯,謊 稱是在尋找自己的衣物,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亦不佳, 且虛耗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