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審交訴,25,2025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周峰


輔 佐 人 陳鴛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周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周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依當時狀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
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6號  被   告 郭周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周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郭周峰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 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適巫安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巫安妮機車),在郭周峰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郭周峰誤以為係其車輛卡住,竟又再次倒車致撞擊 巫安妮機車,致巫安妮受有下背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郭 周峰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巫安妮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巫安妮同 意,即逕行駕駛郭周峰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巫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周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巫安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113年4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受有下背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