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25號
PCDM,114,審交簡,22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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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格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格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格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
本院乃於114年3月14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3月15日
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47號  被   告 洪格修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格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經至同市區重新堤外道路11K+800處時,本應注意前方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石文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停等前方之砂石車進入工地,洪 格修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與之發生碰撞,石文峰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格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騎乘機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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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