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堂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心存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更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
工,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林少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堂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建六路工地飲用保力達B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蔡侑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蔡侑任未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 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