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31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誌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
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本件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情節尚輕,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6仟元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
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參見卷附之告訴人陳報狀),顯見其並
未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態度欠佳,復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家庭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02號 被 告 林誌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大湖路與大湖路32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湖路3 2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黃靖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區大湖路326巷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 ,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靖宜人車倒地,而受 有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林誌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靖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誌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靖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