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第1行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及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
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
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僅每公升0.32毫克,情節 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需要撫養長輩,固 定支出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陳俊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 7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板橋果菜市場」,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至新北 市三峽區各地的餐廳、小吃攤送貨。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呂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11時 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