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40號
PCDM,114,審交簡,140,2025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黃建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份(參113 年度偵字第20224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黃建彬於114 年
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
第167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參偵卷第21至23頁)可明,其
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顏宇伶,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6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 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宇伶,致 顏宇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痛 、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宇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右偏移,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