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0號
PCDM,114,審交簡,12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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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
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機電工程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8號  被   告 陳嘉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典華飯 店飲用1、2瓶鋁罐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精神不濟情況下,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往土城區延和路41巷方向直行,行 至信義路279巷020020號燈桿,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前方行人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 適行人葉婉如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往土城區延和路4 1巷行走,陳嘉慶竟騎乘上開車輛撞擊葉婉如葉婉如因而 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左肩挫傷、左上臂 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13年6月27日22時 1分許對陳嘉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宛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慶之供述 坦承酒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創新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葉宛如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葉婉如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應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就不得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行 人,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查告 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同日旋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 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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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