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生為瘖啞人,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往
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左轉駛入
中山二路19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張培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此,為
閃避謝明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急煞自摔,並受有左手舟狀
骨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左
側手部鈍挫傷、左側腕部鈍挫傷、右側膝部鈍挫傷、臉部鈍
挫傷之傷害。嗣謝明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明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81至8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5月10日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13、21至47、53至59、95至9
7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照(見偵字卷第57頁)且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
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
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一、謝明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
為肇事原因。二、張培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1、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
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係透
過其母呂碧玉到場協助翻譯,及至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天生
瘖啞,並須仰賴手語通譯人員始能溝通等情,亦有被告各次
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
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
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