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松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松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新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街時,本應注意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之車道,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景新街之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蔡欣婷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即對
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蔡欣婷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遂與劉宏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蔡欣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右手掌擦挫傷、
右膝蓋擦挫傷、左肩肌腱炎、左側手腕尺神經病變等傷害。
劉宏松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蔡欣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2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
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
、第51頁、第54頁、第7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見偵卷第55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