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對
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6號
被 告 賴冠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輔
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北向37.7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其前方行駛於同向車道、由李澤
亞所駕駛搭載吳青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李澤亞受有頭部及頸部之挫傷,吳青樺受有
頭部、頸部與右手之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之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李澤亞、吳青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豪於警詢、交通事故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所駕駛A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後,B車煞車,被告跟著煞車,但煞車距離不夠,仍來不及煞停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澤亞、吳青樺於警詢、交通事故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②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A、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澤亞之新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青樺之新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澤亞、吳青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